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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畜禽养殖档案管理的告知书

来源:畜牧科 发布时间:2026-04-23 作者: 访问量:0

全市畜禽养殖从业者: 

  为深入推进肉类产品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切实从源头规范畜禽养殖生产经营行为,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畜禽养殖档案管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责任主体  

  (一)本市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养殖场,均需规范建立养殖档案。 

  (二)养殖业主要对养殖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负责。 

  二、档案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档案管理与保存要求  

  (一)规范填写。养殖档案需使用清晰字迹填写,填写内容要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漏填、错填、伪造、涂改。 

  (二)保存期限。养殖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三)动态更新。养殖档案需根据养殖生产实际,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确保档案内容与实际养殖情况一致,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全程可追溯。 

  四、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监管和处罚。各旗县区农牧和科技局将定期对各养殖场养殖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要求建立、保存养殖档案,或档案填写不规范、虚假填报的,责令限期整改。对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或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的,将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