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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安全生产

【新年第一课】“护航春耕”普法系列(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之生产、销售和维修

来源:市农机中心 发布时间:2026-03-13 作者: 访问量:0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