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生产禁限用、假劣农药
" />禁限用农药非法生产经营使用专项整治行动告知书(一)
——严禁生产禁限用、假劣农药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农药生产企业需要遵循以下法律规定:
一、法定义务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的技术、质检人员,厂房、设施、规章制度等,严禁生产禁用农药、假劣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
二、法律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假禁农药:责令停产,没收产品、原料、设备、违法所得。货值不足1万元,并处5万‑10万元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并处货值10‑20倍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
生产劣质农药:责令停产,没收产品、原料、设备、违法所得。货值不足1万元,并处1万‑5万元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并处货值5‑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原料等,货值不足1万元,并处1万-2万元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并处货值2-5倍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